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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某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茶陵县x,被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抢劫罪,于2012年0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宾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刘X伙同刘XX(已判决)乘坐茶陵至醴陵的中巴车伺机抢劫。上车后刘XX坐在茶陵县X村个体户刘XX后面的座位上(第五排),被告人刘X坐在第七排的座位上。开车后,刘X走到前面和刘XX同坐在第五排的座位上。当车行驶至茶陵县和攸县交界的西屏路段时,刘X突然用拳头猛击刘XX的头部和背某,刘XX也拿出自带的一根一尺多长的竹棍朝刘XX的头部猛打,同时还在刘XX的头部踹了两脚。被告人刘X又用塑料食品袋包着的水果刀朝刘XX的头部、手部和背某猛砍,刘XX连声叫喊:“有人抢劫。”被告人刘X继而去抢刘XX手中的袋子,刘XX紧抱住袋子,刘X、刘XX对刘XX拳打脚踢,并将袋子抢走,袋内共有现金17000余元。作案后,被告人刘X以及刘XX下车往山上逃跑,刘XX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刘XX头顶部有一处7CM和一处4CM的头皮裂伤,右侧桡骨骨折,属轻伤。为证某上述事实,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刘X的供述,同案犯刘XX的交代,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某刘XX、石XX、林某、罗XX、罗XX、罗XX等人的证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某、户籍材料等证某。该院认为,被告人刘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辩称:是刘XX叫被告人刘X去偷东西,刘XX拿刀打了被害人,被告人刘X没有动手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刘X与刘XX(已判决)一起乘坐茶陵至醴陵的中巴车。上车后刘XX坐在茶陵县X村个体户刘XX后面的座位上(第五排),被告人刘X坐在第七排的座位上。当车行驶至茶陵县和攸县交界的西屏路段时,刘XX用事先携带的竹棍朝刘XX头部、背某打了几下,刘X亦用水果刀朝刘XX头上砍了二下,刘XX就喊:“师傅关门,抢犯在抢钱呀!”被告人刘X继而去抢刘XX手中的袋子,刘XX紧抱住袋子,刘XX则用脚踢刘XX的右手臂,刘X趁机将刘XX的袋子抢走,袋内共有大量现金。作案后,被告人刘X以及刘XX下车往山上逃跑,刘XX被当场抓获,在抓获刘XX的现场找到被劫赃款2250元,该款已由被害人领取。经鉴定,被害人刘XX头顶部有一处7CM和一处4CM的头皮裂伤,右侧桡骨骨折,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某证某下列证某证某。

1、被害人刘XX(刘某香)的陈述,证某:1、1993年06月30日,刘XX搭乘茶陵至醴陵的客车去攸县皇图岭调香烟,途径茶陵与攸县交界的西屏路段时,突然后面有人用硬物朝刘XX的头部打了几下,随即有一个人用刀在刘XX头部砍了二刀,用刀砍刘XX后,一个人就抢刘XX手中的袋子,后面一个人就蹬刘XX的背某,刘XX就喊:“师傅关门,抢犯在抢钱呀!”在抢袋子时,坐在刘XX后面那个抢犯用脚将刘XX的右手蹬断了,抢劫犯就把刘XX的袋子抢走了,刘XX就跟着追,边追边喊“抓抢劫犯”;2、抢劫的是两名22岁左右操茶陵口音的青年男子,现在被抓的抢劫犯当时坐在刘XX后面这排位子上,穿白衬衣,戴帽子,逃跑的抢劫犯穿天蓝色条子衬衣;3、袋子是被逃跑的抢劫犯抢走的;4、被抢的袋子里面装有调香烟用的现金16000余元。

2、证某证某:(1)刘XX、石XX、林某的接待笔录,证某①、1993年06月30日中午12时30分,由茶陵开往醴陵的班车准时出发,在车站门口,上来一个手提红色尼龙袋的妇女,车子转了弯,刚进入一个路边市场又上来两个青年小伙子,两个小伙子约20左右,一个国脸较黑,另一个长脸,头上戴了一顶红边太阳帽,一个坐在第五排,一个坐在第七排;②客车行至攸县和茶陵交界处时,坐在第五排的年轻人从口袋里拿出一个用纸包住的硬木棍打坐在第四排的女的头部,另一人也从后面上来,并从口袋里拿出一把有6、7寸长用纸包的匕首打那女的头部,那女的当场鲜血直流。拿匕首的年轻人威胁司机停车,他们下车后,两歹徒抢了女的手袋就跑,在争抢中车上掉了一把2元的钞票约20多元。女的捡起钱也跟着追下车。(2)石XX(司机)的证某,证某①、当时看见两个后生在打一名中年妇女,当时车内无人做声,那妇女也没喊叫,以为他们是打架,石XX就要他们不要打。一个青年冲到驾驶室要石XX不要开车,并要石XX打开车门。打开门后,他们还在打那妇女并将这妇女拉下车,抢了妇女的一只红色小包,并往山上跑。这时那妇女才说被抢了一万多元现金;②、那两人脸型一个长、一个方,用纸包了东西在打那妇女。(3)证某林某(售票员)的证某,证某①、车站门口上来一妇女约40岁左右,在买菜的地方上来两个20多岁年轻人,一个穿白衣服,脸型长长的,皮肤较白,皮肤较黑的坐在林某后面隔一排,另一个皮肤白的坐在那妇女的后面。当车开到茶陵和攸县交界的地方,皮肤较黑的对皮肤白的那人使了眼色,皮肤白的就起身站在座位上用挂历纸包着的棍子打那女的,白皮肤的人动手后,黑皮肤的手里拿了个用塑料纸包着东西过来打那个女的,塑料纸烂了,才发现是一把刀。那女的被打的大喊,但双手紧抱住一个红色布袋子。其中一个去抢袋子,另一个用棍子朝女的双手猛打。这时,司机以为是打林某就停了车,有一个男旅客要司机快开车,那两人中的一人就冲到驾驶室不准司机开车并要开门。开门后,那两人把那妇女连包带人拖下了车,抢了布袋就往山上跑。那妇女就在后面追,没有追到,但捡了一叠2元的人民币;②、抢劫的二人中持棍的一个戴太阳帽。(4)证某罗XX的证某,证某①、1993年06月30日中午,有一个妇女在茶陵县汽车站门口上车,上车后坐在第四排,有两个青年人上车后,手拿棍子的青年人坐在妇女后面(第五排),拿刀的青年人坐在第七排,罗XX上车后在车上睡觉,到了西屏这个地方,罗XX醒了,看见两个青年人用棍子和刀朝妇女的头部、背某猛打,同时还按住妇女的头往座位上撞。打的时候,拿刀的青年逼着司机停车,司机停了车,拿刀的这个人就抢妇女手里的袋子,妇女死死抱住袋子不放,拿棍子的青年也帮忙抢袋子,结果拿刀的青年把袋子抢走了,袋子抢走后,妇女说:“司机,我抢走了万多元钱”,妇女跟着抢犯下车了,抢袋子的时候丢了一把2元的票子在车上;②、棍子是用纸包的,刀是用食品袋包好的。(5)证某罗XX的证某,证某1993年06月30日下午罗XX和罗XX配合派出所民警,在山上抓获一抢劫犯,并捡到抢劫犯逃跑时丢的一叠钱的事实。(6)证某罗XX的证某,证某1993年06月30日,罗XX在配合公安人员追捕抢劫犯时,看见一个抢劫犯丢了一个东西,罗XX捡起来发现是一坨现金的事实。

3、同案犯刘XX的供述,证某①、1993年06月30日中午12点多,被告人刘X与刘XX上了茶陵至醴陵的客车后,刘XX坐在这名妇女后面的位子,刘X坐在车的后面,当车行至西屏村路段时,刘X、刘XX殴打坐在刘XX前面的妇女,刘XX用带的竹棍打了这名妇女几棍,在猛打这名妇女过程中,这名妇女大喊:“抢钱呀,我包里有万多块钱!”跟着,刘X就抓着这名妇女的红色拉链背某抢包,这名妇女死抓住包不放,刘X没有抢到袋子,就用一把六、七寸长的水果刀(用塑料袋装着)朝那妇女的头部、背某、手部乱砍数下。刘XX则抓住这名妇女踢了她几脚,后刘X把包抢走,抢过包之后,刘X喊司机打开车门,车门打开后,刘XX和刘X马上下车往公路边上的山上逃跑,后来被当地村民发现,公安局的也来了,将刘XX抓获;②、刘XX带了根一尺长的竹棍,刘X带了把水果刀,都是用水果塑料袋装着。

3、被告人刘X的庭前供述以及当庭陈述,证某①、1993年06月的一天,大概中午12点,刘X与刘XX上了一辆从醴陵方向开来的客车,当时刘X坐在第七排,刘XX坐在烟摊老板后面一排(第五排)。刘XX与刘X一起把烟摊老板的钱袋抢了过来,之后刘X和刘XX跳下车逃跑,刘XX在逃跑过程中被抓了,刘X在外躲藏直到现在;②、刘XX携带了一个一尺左右的木棍子,在抢劫中,刘XX使用该木棍打了被抢者。

4、茶陵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某被害人刘XX头顶后部有两处头皮裂伤、右侧桡骨骨折,均构成轻伤。

5、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证某同案犯刘XX已被判处无期徒刑。

6、抓获经过,证某茶陵县公安局抓获刘X的地点和时间。

7、提取笔录、领条,证某1993年6月30日,茶陵县公安局在罗XX处提取在山上捡到的抢劫赃款2250元,并由被害人刘XX领走。

8、证某、户籍证某,证某刘X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9、侦查说明,证某同案犯刘XX已外出打工,对刘X、刘XX作案原因要进一步侦查。

10、茶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茶陵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某被告人刘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三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1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某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于1993年09月06日对犯罪嫌疑人刘X批准逮捕,茶陵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14日对犯罪嫌疑人刘X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X对同案犯刘XX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是刘XX叫被告人刘X去偷东西,刘XX拿刀打了被害人,被告人刘X没有动手打被害人;被告人刘X对刘XX,石XX,林某的接待笔录提出异议,辩称刘XX拿刀,刘X拿木棍坐在最后一排;被告人刘X对林某的证某提出异议,辩称其在睡觉,没有给刘XX使眼色。

对上述证某所提的异议,经查,同案犯刘XX关于被告人刘X拿刀砍被害人头部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某林某、罗XX的证某可相互印证,据此,本院对刘XX关于刘X拿刀砍被害人的供述,本院予以确认;接待笔录关于被告人刘X持刀以及刘X上车后所坐位置的内容与被害人的陈述、证某林某、罗XX的证某可相互印证,据此,本院对刘XX,石XX,林某的接待笔录予以确认;林某关于被告人刘X对同案犯刘XX使眼色的证某,被告人刘X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某印证,据此,对证某林某关于被告人刘X对同案犯使眼色的证某,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刘X提出是刘XX叫刘X去偷东西以及其案发时在睡觉的意见,无其他证某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其他证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某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暴力抢劫他人现金,数额巨大,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刘X辩称是刘XX叫被告人刘X去偷东西,刘XX拿刀打了被害人,被告人刘X没有动手打被害人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三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以及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成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二、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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