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周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谷敏、人民陪审员罗伟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09年8月16日,被告周某某在资炎公路第二标段承包工程时,租住在原告家里,尚欠原告房屋租金3600元,至今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600元,诉讼费和诉前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周某某承包了资兴市X路第二标段工程,承包期间租住在原告樊某某家中,共欠下原告房租和电费3600元整。2010年3月6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房租和电费共计3600元的证明给原告。现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周某某出具给原告樊某某的证明一张,资兴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共计欠原告房租和电费36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清偿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租和电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某房租及水电费3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8元,合计50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辉
审判员谷敏
人民陪审员罗伟春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