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成年,汉族,××省××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住(略)。
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胡某某、罗某某合伙经营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合伙经营纠纷,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后,被上诉人罗某某、胡某某又与被上诉人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取得承包租赁权,承包租赁经营权系物权,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因被上诉人(第一被告)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在醴陵市,醴陵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醴陵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8月7日,被上诉人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出租方)与上诉人汪某某(承租方)就醴陵市X镇煤矿经营事宜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0日起至2028年7月9日止。2007年6月18日上诉人汪某某(甲方)与陈某均(乙方)、李子良(丙方)就合伙租赁醴陵市X镇煤矿经营事宜达成合伙协议。同日,被上诉人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出租方)与上诉人汪某某、陈某均(承租方)就醴陵市X镇煤矿经营事宜签订补充协议。2008年3月20日被上诉人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罗某某就醴陵市X镇煤矿经营事宜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9年3月24日上诉人汪某某(甲方)与陈某均(乙方)、李子良(丙方)签订《债权确认及支付协议》,三方同意解除2007年6月18日与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三方的合伙关系正式解除。2008年3月22日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罗某某就醴陵市X镇煤矿经营事宜签订《合伙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应到江西丰城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到丰城市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5月26日上诉人汪某某(甲方)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罗某某(乙方)签订《退股及补充协议》,协议第六条规定,本退股及补充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更改,如因本退股及补充协议,2008年3月26日合伙协议发生纠纷,必须到乙方的原籍所在地的法院调解判决。本协议监证单位代表为被上诉人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现上诉人汪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三被上诉人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胡某某、罗某某支付投资款x元系因醴陵市X镇煤矿经营事宜所签订的《合伙合同》和《退股及补充协议》引起,故本案应属合伙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因被上诉人胡某某、罗某某的的户籍所在地在江西省丰城市,故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汪某某提出醴陵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自强
审判员罗某虹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