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桂华,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8月份,我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搞建筑,工地上从楼上向下扔水果,我在楼下干活,一只水果正好砸在我眼上,花医疗费几百元,为此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支付1500元医疗费。事过近两年以来,右眼视力下降,经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慰抚金5000元、误工费x.6元,合计x.6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不叫仁义;2、原告右眼伤害原因不明,也与我无关;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放弃对王某伟和张功的诉权而追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作出的驻申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李某某承包王某伟、张功的房屋施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地上干活。2007年8月份房屋落成上梁典礼时,原告被从楼上撒下的喜糖击中,右眼受伤。后原告将王某伟、李某某、张功诉至本院古吕法庭,因李某某具体住址不明,原告变更诉讼主体,以王某伟、张功为被告。后经调解,王某伟、张功二人付清了原告的医疗费用。2008年上半年,原告撤回起诉并放弃了对王某伟、张功的诉权,但保留了对被告的诉权。2009年6月6日原告以右眼受伤,经诊治没有好转为由委托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09年6月8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原告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在人身受到伤害后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但是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其中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在2007年8月份受伤、就诊,又依法起诉部分责任人,虽保留了对被告的诉权,但直到2009年12月份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由被告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汪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