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董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被告借款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偿付借款未还的利息(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按逾期贷款利率计)。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18日和5月21日的借条二份,分别言明,借到原告100,000元和80,000元。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催款无着,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并未约定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并自起诉日起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借款180,000元。
二、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董某逾期还款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3元,由被告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