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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执字第776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刘某某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X年X月X日生,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08年1月起每年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1200元至刘某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价值x元,归被告所有,摩托车一台,价值1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天内给付原告财务折价款6500元;其他共同财产自行处理。四、按人口承包的3.2亩水田,自2009年1月起个人承包的土地归个人经营。五、共同债务2075元,由双方各自承担1037、5元。六、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财产折价款6500元,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12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5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全部给付义务,本案执行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杰

代理审判员焦学义

代理审判员张京孝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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