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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强、陈某强,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民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6日婚生一女孩陈某晴,由于我们之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我们婚后经常生气,尤其是因生气被告经常用放煤气、刀片割腕等自杀方式以死相威胁。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晴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已有十几年了,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并不像对方所说的那样,我们经常生气打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对方离婚,我非常愿意与对方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6日婚生一女孩陈某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生活琐事,导致原、被告有生气、打架的事情发生。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陈某晴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某、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的事情发生,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洪民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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