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4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效祖,系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效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任巩义市华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业务员期间,于2006年10月15日,代表华杰公司与襄汾县星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原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华杰公司名义向星原钢铁公司供货价款x.5元,其中华杰公司货物价款x.80元,剩余价款x.70元的货物系被告人张某某从巩义市宝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后供给星原公司。至2008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华杰公司的三张收款收据和购买的伪造华杰公司的九张收款收据,陆续将上述货款从星原公司取出,将巩义市宝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结清,交给华杰公司货款6万元,扣除其本人应得的业务提成款x.78元,将余款x.02挪作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诉前归还华杰公司货款60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将余款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白XX、赵XX、郝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账据材料,被害人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华英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