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申请执行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系刘某甲公公。
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系刘某甲婆婆。
申请执行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系刘某甲之子。
申请执行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系刘某甲之女。
被执行人湖南省耒阳插秧机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厂长。
第三人耒阳市三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刘某丙、刘某丁与被执行人湖南省耒阳插秧制造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湖南省耒阳插秧机制造厂于2005年实施改制,并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将产权整体转让,第三人耒阳市三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竞买而取得被执行人湖南省耒阳插秧机制造厂的整体产权。被执行人湖南省耒阳插秧机制造厂改制后,在改制方案中明确规定,在债务承担方面,除社保基金和税金由该厂负责外,所有债务由重组后的新企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耒阳市三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耒阳市三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清偿本息x.1元。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阳春元
审判员周志波
审判员陆元景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彭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