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孙某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系××洗浴商务会馆负责人,被告孙某系××洗浴商务会馆工作人员。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洗浴商务会馆加工工装及浴服,2008年4月22日,原告交付××洗浴商务会馆价值4000元的工装,由被告孙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08年8月5日,原告交付××洗浴商务会馆价值9900元的浴服,由被告孙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工装和浴服被告已投入使用,但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服装款x元及利息112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济区分局刘寨工商所开具的郑州市惠济区××洗浴商务会馆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2、(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卷询问笔录一份;3、2008年4月22日孙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工装款4000元”;4、2008年8月5日孙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浴服300套,每套33元,计9900元”;以上四份证据证明王某某系××洗浴商务会所负责人,孙某系该会馆工作人员,被告欠原告服装款x元未付。
二被告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郑州市惠济区××洗浴商务会馆负责人,被告孙某系会馆工作人员。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8月5日,先后为××洗浴商务会馆加工工装价值4000元,加工浴服300套,每套33元,计款9900元,均由被告孙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收条证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系郑州市惠济区××洗浴商务会馆负责人,被告孙某系该会馆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收条系履行职务,且原告加工的服装均由××洗浴商务会馆使用,故本案应由××洗浴商务会馆的负责人王某某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服装款x元。并自2009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