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工国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号研发楼X-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东,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昊运绣花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孟超,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工国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昊运绣花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中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东、昊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工公司诉称,2008年4月29日,中工公司与昊运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约定中工公司承租昊运公司位于通州区X镇X街X号院内一栋厂房,年租金x.35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2008年4月28日,中工公司预付某运公司x元租金。合同订立后,中工公司投入五万余元安装电器设施。后中工公司得知,厂房土地使用权人不是昊运公司,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中工公司认为昊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中工公司起诉要求撤销与昊运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昊运公司返还中工公司预付某x元及利息,昊运公司赔偿中工公司损失x元,诉讼费由昊运公司承担。
昊运公司辩称,中工公司与昊运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属于附条件的合同,现条件未成就,故该合同未生效,也不存在撤销情形,2008年5月17日昊运公司将厂房交付某工公司,中工公司一直占用厂房,应当缴纳租赁费,无权要求返还租赁费,中工公司已将安装好的电器设施拆除,故中工公司不存在损失。昊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1、确认中工公司与昊运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未生效;2、中工公司腾退厂房交付某运公司;3、中工公司再给付某运公司租赁费9352.8元(2008年5月17日至2008年9月17日,中工公司已交付x元)。
中工公司对于昊运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意腾退厂房,因昊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给付某赁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中工公司预付某运公司租金x元。2008年4月29日,中工公司与昊运公司订立厂房宿舍租赁合同,约定中工公司承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院内一栋厂房,面积1797.58平方米,日租金每平方米0.50元,年租金x.35元,昊运公司将厂房交付某工公司后3日内,中工公司向昊运公司支付某年度厂房租赁费,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生效之日前15日,既2008年5月15日,昊运公司将厂房交付某工公司,供中工公司进行准备工作,该期间免租赁费,中工公司交纳当年厂房租赁费2个月内,昊运公司将宿舍装修后交付某工公司,厂房交付某日,双方办理交付某续。合同最后约定,本合同经签字盖章,双方履行本合同第六条后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8年5月17日,中工公司与昊运公司进行交接,昊运公司将厂房移交中工公司。中工公司未交纳昊运公司当年厂房租赁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08年8月21日,经承办人到租赁厂房现场勘查,厂房内已没有中工公司安装的电器设施(只在厂房空地上堆放着23个灯罩,中工公司表示放弃索要),勘查完毕后,中工公司将厂房钥匙交付某运公司,中工公司于当日将厂房腾退昊运公司。
另查,昊运公司出租的厂房土地使用权人为北京豪千电脑绣花机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昊运公司出租厂房。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交接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工公司与昊运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生效条件,应属于附条件的合同。中工公司与昊运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并未履行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故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未生效,该合同不存在撤销情形。昊运公司将厂房交付某工公司后,中工公司对投入的设施有保管职责,经本院现场勘查,中工公司在腾退厂房之前,现场已没有任何投入设施,中工公司不能证明设施由昊运公司拆除,故中工公司要求昊运公司赔偿投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工公司与昊运公司订立的合同未生效,昊运公司要求中工公司再给付某赁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中工公司实际使用了昊运公司厂房,在使用期间(2008年5月17日至2008年8月21日)中工公司应支付某运公司厂房使用费,使用费金额本院酌定为五万元。昊运公司扣除厂房使用费五万元后,应将收取的预付某五万元退还中工公司。因中工公司已将厂房腾退给昊运公司,故昊运公司反诉要求腾退厂房的请求已执行完毕,本院不在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工国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昊运绣花机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订立的《厂房宿舍租赁合同》未生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昊运绣花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工国机技术有限公司预付某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工国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昊运绣花机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工国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昊运绣花机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昊运绣花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京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