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乙,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顾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XX,女,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该行员工。
被告丙,男,XXXX年X月X日生,X族,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丁,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XX,男,该办事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龚XX,男,该办事处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甲诉被告乙(下简称乙)、丙、丁(下简称丁)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丁辩称其已根据与被告丙签订的抵押合同,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案号为(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故本院应中止审理。被告已据此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因(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案需等该案的审理结果出来后再继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任国民
审判员张龙宝
代理审判员朱刚毅
书记员刘啸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