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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董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我俩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结婚不到一个月,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离开被告的家,独自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无奈向贵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等。

被告孙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孕检证明,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未孕。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王XX(被告母亲)、孙XX(被告兄长)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董某进行了宣读,原告董某对调查笔录内容予以认可。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结婚不到一个月便离开被告家,独自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导致原告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董某系再婚,与被告孙某婚后未生育子女;现被告孙某下落不明等情。

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障。本案中,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不到一个月原告便离开被告家长期分居,且被告孙某下落不明,二人已无继续共同生活之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另对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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