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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盗走刘××的松铃牌摩托车(价值43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对被告人吴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吴×贵、吴×东(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窜到博白县X镇X街冰淇淋网吧门前,由吴×贵、吴×东看风,吴某割断电源线,盗走刘××停放在该处的松铃牌摩托车(价值4300元)。后销赃得款1400元,其中吴某分得4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归还失主刘××。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的陈述,同案人吴×贵、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吴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吴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何俊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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