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耿a,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镇××浜×号,现住上海市××区××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陈a,男,住上海市××区××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徐a,男,住上海市××区××路×弄×号。
被告(反诉原告)黄a,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路×弄×号,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何a,男,住上海市××区××路×弄×号。
耿a与黄a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4日,黄a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a、徐a,黄a及其委托代理人何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a诉称:2010年3月20日,耿a与黄a的母亲范a经上海市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合同。耿a向黄a购买上海市××区××村×号×室房屋,成交价人民币(下同)730,000元。2010年3月23日,黄a在定金和居间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2010年4月5日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发现4月5日是国定假日,中介告知提前或推迟交易,黄a当即表示可以在2010年4月8日交易。2010年4月7日下午,黄a打电话给中介表示该房屋要上涨到800,000元,不是原来的730,000元,不履行原来的合同。2010年4月11日,耿a向黄a及黄a的母亲发出了两份挂号信,没有任何回应。耿a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黄a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二)黄a补偿房价上涨损失100,000元。
诉讼中,耿a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耿a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告知函及挂号信收据;2、居间合同;3、定金收据。
黄a答辩并反诉称:黄a出售系争房屋系为了购买其它房屋。签订合同后,由于时间紧迫,黄a再三催促母亲去中介要求尽快交易,中介始终答复称要过几天。直到2010年4月6日,黄a再催中介公司要求交易,中介回复称现在不可能交易,原因是耿a契税未办下来,估计要拖到4月15日后,黄a表示不同意。耿a最终是4月9日办出了契税,因此系耿a违约,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一)耿a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耿a赔偿二套房提高15%房贷的经济损失150,000元。
诉讼中,黄a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没收耿a定金50,000元。
黄a为证明其辩称及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居间合同;2、证人证言。
针对黄a的反诉,耿a的答辩意见同本诉意见。
证人沈a到庭作证,陈述:居间合同先由黄a母亲代签,后黄a本人签字确认。签订居间合同后,居间方告知黄a合同约定的签约日、过户日系国定假日,需延后,让黄a等中介方通知,黄a并未提出异议。2010年4月5日前,买卖双方均未与中介方联系。由于耿a可凭打印好的合同享受契税减免,2010年4月6日,黄a母亲询问何时交易,中介表示耿a的契税未下来,要到15日。4月7日或4月8日,黄a打电话给中介,告知自己购买了另外一套房屋,急着用钱,要求耿a把钱准备好,第二天交易。中介通知耿a,耿a表示同意。中介告知黄a下家契税手续未办好,可以先将钱款打入黄a帐号,再交易过户。黄a不同意分两次办理。中介通知耿a要求其不要等契税,直接交易。后中介电话询问黄a银行卡号时,黄a未提供,要求涨价到800,000元。
经庭审质证,黄a对耿a提供的证据1中4月8日的信函未收到,身份证地址正确,但该处现无人居住,4月11日寄到黄a单位的信函未收到,寄到黄a母亲处的信函四月下旬开信箱时才收到的,信函应该是平信;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
耿a对黄a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耿a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黄a表示4月7日、8日从未告知过中介要求交易。
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人证言与事实基本相符,本院对其证言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黄a(签约甲方,先由范a代签,后黄a补签)、耿a(签约乙方)与居间方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1份,约定甲方座落于上海市××区××村×号×室房屋,建筑面积45.4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房屋转让价为73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0年3月20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乙方于2010年4月5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进××交易中心当日支付675,000元;乙方于2010年4月5日前水电煤、有线电视、物业过户当日支付5,000元;甲乙双方确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4月5日付房款当日进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产权过户;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的,应及时书面通知相对方,并征得相对方的同意后,在约定的时限15天内,签订补充条款,注明变更事项,未书面告知变更要求,并征得相对方同意,擅自变更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还对税费承担、交房事宜等进行了约定。
2010年3月20日,耿a向范a支付了定金50,000元。黄a事后在收据上签字确认。
因2010年4月5日系国定假日,双方未能于2010年4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
2010年4月6日,黄a母亲询问中介何时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介告知因耿a于2010年4月2日申请契税减免,尚未审批下来,估计要到2010年4月15日交易。之后黄a曾向中介方表示可以在4月8日交易,房价要上涨。2010年4月8日,耿a分别于2010年4月8日,同年4月11日向黄a发函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月8日信函被退回。4月11日发给黄a单位的信函被退回,发给黄a母亲的信函邮寄成功。
本院认为,耿a与黄a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10年4月5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4月5日系国定假日,双方无法按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应当就签订合同日期和办理过户日期重新磋商,即提前或延后办理,并以书面形式固定。但至2010年4月5日,双方未能提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之后也未能就何时签约、过户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双方均无过错。耿a支付的50,000元定金系对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的一种担保,现未能按约履行不可归责于双方任何一方,黄a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耿a。综上,本院对耿a要求双倍返还定金、黄a要求没收定金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耿a定金50,000元;
二、驳回黄a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耿a负担575元,由黄a负担5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黄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立琼
书记员袁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