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黄某乙父亲。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旬阳县荣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段某某、旬阳县荣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鑫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丙、被告段某某、被告荣鑫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于2009年6月21日自棕溪渡口乘坐被告段某某驾驶的陕x号小客车上学时,车辆行至构元大桥下撞到防护墩上,致使我受伤。后我被送往旬阳医院经检查为右锁骨骨折、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2天,被告段某某未提供任何费用。故诉请判令被告段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二次手术费4080元、护理费21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手机折价300元、伤残赔偿金6270元。
被告段某某辩称,愿意依法赔偿。但车辆属荣鑫运输公司所有,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车有事故后的赔偿义务,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荣鑫运输公司辩称,荣鑫运输公司是依照政府整合客运市场的需要而成某的政策性公司,公司只是车辆的名义车主,车辆的所有权、运行支配和运行收益都是实际车主即车辆驾驶员所有。陕x号车辆是段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从任长胜名下购得,经段某某本人申请、公司实际考查而加入公司运营,并与公司签订了各项安全管理合同,档案手续齐全,公司在该车的管理上没有过错,尽到了管理责任。2009年6月21日,段某某驾驶该车出险,造成某上乘客受伤,公司出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伤者和段某某在赔偿事宜上没有达成某致。2009年10月5日,段某某申请将车辆转卖他人并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其本人承担原事故责任,与公司无关。同时2008年12月16日,公司给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15万,该车辆出险后至今段某某未向公司提供任何理赔资料,因此公司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故荣鑫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合理费用,应由天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旬阳县X镇任长胜的小客车原加入被告荣鑫运输公司运营,荣鑫运输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就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每人责任限额x元。被告段某某购买该车后(牌号为陕x),于2009年6月10日申请加入荣鑫运输公司运营,并与荣鑫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承包服务合同、车辆安全责任合同和相关协议。其中车辆安全责任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处理事故费用、事故免赔部分、事故间接损失、事故诉讼费、律师费用和各种赔偿由段某峰承担,保险赔款归段某峰;荣鑫运输公司协助处理事故,但不承担连带经济赔偿责任。2009年6月21日14时20分,段某某驾驶陕x号小客车由棕溪渡口前往旬阳途中,行至316国道x+800M处,撞到路边防护墩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坐该车的原告黄某乙右锁骨外端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伤。黄某乙受伤后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用x元。后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限速行驶,临危措施不当,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乙无事故责任。2009年10月5日,段某某将事故车辆转卖他人并与荣鑫运输公司签订协议由其本人承担原事故责任。2009年12月29日,经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黄某乙因车祸伤致右肩部,致右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某级伤残。2010年1月26日,黄某乙在旬阳县医院做右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手术,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用4084元。同时,原告在治疗和诉讼过程中还支付交通费473.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段某某应诉后,申请追加荣鑫运输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了两公司参加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当事人相关陈述外还有经当庭质证的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旬阳县医院疾病诊断证、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段某某与荣鑫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安全责任合同、事故责任协议、荣鑫运输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作为陕x号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该车因超限速行驶、临危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车上的原告黄某乙受伤,依据旅客运输合同,负有赔偿责任。段某某在加入被告荣鑫运输公司及事故发生后转卖车辆时与荣鑫运输所达成某荣鑫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其约束效力仅限于协议双方,不能直接抗辩原告的赔偿请求,故荣鑫运输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荣鑫运输公司给原告造成某害时应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在责任限额x元内,故由天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在二次手术前所做伤残鉴定,不能真实反映其伤残程度,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请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手机折价300元,因无证据证明手机是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x元(x元+4084元)、护理费2156.36元【69.56元/天×(22+9)天)】、交通费4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22+9)天)】,共计x.8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栗时声
审判员高爱辉
代理审判员阮斌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