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远文,蜀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詹某,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第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詹某、第三人李某某、马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某、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四人合伙在宁陕县高桥从事钼矿探矿,原告占投资的7.8%。2008年7月20日将探矿权转让,得转让款x元,约定首付转让款x元,第二批支付转让款x元,该转让款由被告收取。被告已收取x元转让款,同时各合伙人已进行了清算,被告按李某某、马某某的投资比例已将款分割到位,但原告应得的x元,除去已付x元和车辆抵款x元,尚欠x元至今不给。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詹某辩称,原告所诉严重失实。2007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第三人及吴世炎达成协议,注册宁陕县嘉华矿业有限公司,约定向银行贷款x元,公司注册后即抽回了出资偿还了贷款。2007年全体股东同意,受让陕西金赞贸易有限公司,同时要求所有股东务必在2007年7月26日前认缴股款,在认缴过程中全体股东同意吴世炎退出了股东成员,余昌宝成为股东成员,并重新确定出资时间为2007年8月8日。2007年8月8日出资期满后,除被告全额认缴x元外,原告仅实缴8000元。2008年全体股东再次召开会议,被告受让吴世炎、原告及第三人马某某的全部股份,至此被告出资额为x元,参股比例为80%,第三人李某某出资额为x元,参股比例为20%。2008年7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李某某同意转让陕西金赞有限公司在宁陕县X镇高桥钼矿探矿权,并约定成交超过底价部分给中介人提取超过底价部分的50%中介费,给提供信息人提取底价10%信息费,给余昌宝辛苦费x元,给李某某协商费x元,给李某某乘车费x元。后因原告无理取闹,导致被告至今仅收到转让费x元。原告已将股份全部转让,要求分割转让利润,于法无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马某某述称,原告所诉属实。事情经过:2007年4月原告和XXX介绍被告与第三人认识,后第三人与原、被告及吴世炎五人决定在宁陕县X街开采黑石头矿,并成立宁陕县嘉华矿业有限公司,该项目失败,后宁陕县嘉华矿业有限公司无业务发生。2007年7月第三人与原、被告及余昌宝五人共同出资买断了陕西金赞公司高桥钼矿探矿权,后余昌宝中途退出。2008年7月将金赞公司高桥钼矿以x元转让,2008年7月22日第三人与原、被告及临时记帐员XXX参加进行了清算,总投资x元,支出x元,被告詹某出资x元,占39.9%股份,李某某出资x元,占35.1%股份,马某某出资x元,占17.2%股份,原告尹某某出资x元,占7.8%股份,四人的出资均由现金和个人支出部分组成,有的有票,有的无票,清算完后票由詹某保管,四人确认后由XXX上帐登记。转让款第一笔到帐x元由詹某收取,詹某已按投资比例将李某某、马某某应得款给到位,分钱时因原告尹某某不在场,所以詹某至今借故不给。关于宁陕县嘉华矿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问题,因李某某、詹某要以宁陕县嘉华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到汉中搞项目,马某某、尹某某不同意,为了方便李、詹某人办事,所以作了转让变通,但与金赞公司高桥钼矿项目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以被告詹某名义受让陕西金赞贸易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宁陕县X镇图副号(x)勘察面积14.29平方公里钼矿探矿权,于2007年7月26日原告尹某某即与被告詹某、第三人李某某、马某某及余昌宝五人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共投资x元,被告詹某、第三人李某某各投资x元,原告尹某某、第三人马某某及余昌宝各投资x元,各自的投资以正式投资到帐为准。2007年11月19日将陕西金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詹某。合伙期间余昌宝退伙。2008年7月10日合伙人共同商定对外转让陕西省宁陕县X镇图副号(x)勘察面积14.29平方公里钼矿探矿权。2008年9月1日推举詹某在探矿权转让协议上签字。2008年9月1日将陕西省宁陕县X镇图副号(x)勘察面积14.29平方公里钼矿探矿前期投入作价x元与他人合作,约定陕西金赞贸易有限公司占10%股份,对方给付x元作为投入补偿,占90%股份。现x元补偿款已由被告詹某收取。期间原告尹某某、被告詹某、第三人李某某、马某某共同清算,合伙共投资x元,共支出x元,詹某出资x元,占39.9%,李某某出资x元,占35.1%,马某某出资x元,占17.2%,尹某某出资x元,占7.8%。补偿款x元詹某已按投资比例将李某某、马某某应得款给到位,原告尹某某应得的x元,除去已付x元和车辆抵款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
此前,被告詹某与原告尹某某、第三人李某某、马某某及吴世炎欲成立宁陕县嘉华矿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8日五人签订公司章程,于2007年6月8日注册登记宁陕县嘉华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8月16日公司内部股权变动,并签订章程修订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7月26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詹某、第三人李某某、马某某及余昌宝五人合伙达成合伙协议。
2、合伙人出资清单及分配表。
3、2008年7月10日合伙人共同商定对外转让钼矿探矿权会议纪要。
4、2008年9月1日承诺书,推举詹某在探矿权转让协议上签字。
5、2008年9月1日合作探矿协议,即合作方补偿钼矿探矿前期投入x元。
6、尹某某向詹某帐户存款x元的存款凭条。
7、吴世炎的证言称,与他们登记了一个嘉华公司,投资是贷款,验资后又归还了,矿也没有开成,本人花x多元费用;后来他们买断了金赞公司,本人在尹某某名下投资x元,现投资已归还本人,但未分红。此前的嘉华公司与金赞公司无牵连关系。
8、本院调查的XXX证言称,本人被聘公司的记帐员,他们的投资已经过清算,每个人的投资包括给詹某的现金和个人平时为公司的支出,共投资x元,共支出x元,詹某出资x元,占39.9%,李某某出资x元,占35.1%,马某某出资x元,占17.2%,尹某某出资x元,占7.8%。所有的支出票据和结算清单詹某都拿去了,詹某有心,其他人无意。
9、本院调查的XXX的记帐,记载共投资x元,共支出x元,詹某出资x元,占39.9%,李某某出资x元,占35.1%,马某某出资x元,占17.2%,尹某某出资x元,占7.8%。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7月16日以被告詹某名义受让陕西金赞贸易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宁陕县X镇图副号(x)勘察面积14.29平方公里钼矿探矿权转让合同。
2、2007年11月19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将陕西金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詹某。
3、向尹某某帐户存款x元的存款凭条及尹某某借款1000元。
4、詹某出具的尹某某投资8000元收据。
5、詹某出具的本人投资x元收据。
6、嘉华公司章程及章程修订案、股权转让协议、工商注册登记。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合伙人签字,不是出资清单;对证据7,认为仅证明尹某某收到吴世炎x元,他们可能是贷款关系;对证据8、9,认为证人与第三人李某某、马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及记帐是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经原告代被告向徐声贵付工程款;对证据4、5,认为詹某自已为自已出具投资收据,随意性大,双方的投资应以彭书燕的记帐为准;对证据6,认为嘉华公司与金赞公司无关,并且嘉华公司投资是假的,公司没办成,现已解体。
经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无合伙人的署名,因此不具有书证的效力,但能代表原告本人的意思。第三人李某某、马某某已按原告提供证据2记载的数额在被告詹某处得到现金,如果原告的出资额低于原告的请求,那么第三人李某某、马某某的出资比例将与被告詹某一起同比提高,但是第三人肯定原告的出资额是x元,出资比例是7.8%,且与XXX的证言及记帐相一致,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8、9予以认定;证据7中关于嘉华公司与金赞公司无牵连关系的事实与第三人的陈述相一致,该事实予以认定,其它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与本案无关,在此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詹某得到补偿款后应当按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詹某已按第三人李某某占35.1%、马某某占17.2%分配了补偿款,但原告占7.8%尚欠的部分被告未给付。因此原告起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已将股份全部转让,要求分割转让利润于法无据,因股份转让是宁陕县嘉华矿业有限公司内部股份的变动,与陕西金赞贸易有限公司无关,因此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某给付原告尹某某现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詹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詹某付给原告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不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白建刚
审判员刘家军
人民陪审员孙廉续
二O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