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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某、班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某。

被告人班某某。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农某某、班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银湾宾馆门口,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XX,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氯胺酮3.69克,毒资人民币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某、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XX证言,被告人农某某、班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某、班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秀昌

审判员黄某毅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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