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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前郭县额如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额如乡经管中心)与被告庄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前郭县X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被告庄某某。

原告前郭县X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额如乡经管中心)与被告庄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世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如乡经管中心法定代表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额如乡经管中心诉称,被告于2005年承包我单位水田0.5公顷,2006年4月24日签订了《水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到2027年12月31日止,每公顷1000元承包费,每年承包费在前一年12月30日至当年1月1日前一次性交完,每迟交一日按承包费总额1‰给付滞纳金。被告未交2007年至2009年三年的承包费。现要求被告给付三年承包费1500元及滞纳金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请法院裁决。

被告庄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6日,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为化解债务链,通过群众代表大会决定,将本村机动地水田37.95公顷,以每公顷1000元的价格流转给原告额如乡经管中心,用以抵顶额如村民委员会欠原告x.92元的债务款,双方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2005年春天,原告将上述土地中的0.5公顷,以每公顷1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庄某某,约定年限至2027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在前一年12月30日至当年1月1日前一次性交完,每迟交一日按承包费总额1‰给付罚款(滞纳金),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水田承包合同》。2005年和2006年被告已如约交付了承包费。2007年至2009年承包费被告未交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三年承包费1500元,并支付滞纳金1000元及诉讼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额如乡X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37.95公顷水田承包给原告,同时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原告获得水田承包经营权后,将其承包水田中的0.5公顷又承包给被告,签订了《水田承包合同》,并且双方也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应认定原被告间的《水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交付承包费。有关滞纳金的问题,原被告间有明确约定,被告又未提出滞纳金比率的高低,应按约定予以保护。但原告对滞纳金的请求过高,应以欠款实际天数计算,到执行终结止。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因为有滞纳金的约定,利息不应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前郭县X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庄某某间的《水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水田承包费1500元,并从每年欠款之日起(每年1月2日),按约定每日给付1‰的滞纳金,到执行终结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安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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