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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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刚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现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12时许,因妻子孔某某要求离婚,在上海市X路口处,持刀在被害人孔某某面部猛划二刀,造成孔某某面、颈部刀伤遗留单条疤痕分别大于3厘米和5厘米、鼻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某的验伤单和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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