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系被告母亲)。
原告伍某与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0年3月17日11时20分许,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引起纠纷,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报案后经派出所调解于当天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了原告医药费。但原告于次日晚发现铂金项链及钻石挂件丢失。原告于第三日一早即向派出所报案,但警察对此调解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铂金项链及挂件的损失折价款计人民币4,503.3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确实在当日发生肢体冲突,但打架引起的纠纷已经在派出所主持下调解解决了,被告也赔了钱,当时并没有提到项链的事。而第三天警察又打电话说原告项链丢了,还要我赔钱。间隔了这么长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项链是在纠纷中丢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票上的项链是否在纠纷中丢失。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11时2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X路X号门口,原、被告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经宝山区公安分局友谊路派出所调解,原告伍某、被告李某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1、李某向伍某赔礼道歉。2、李某赔偿伍某医药费共计400元。3、伍某不再追究李某打人责任。李某保证今后不再找伍某麻烦,并保证伍某人身安全。4、此事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无涉。当月19日,原告又向派出所报案称项链及挂件丢失,派出所通知被告到场协商,但调解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准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铂金项链及镶宝钻石挂件发票,发票金额合计4,503.30元。被告认为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还提供事发当时的办公室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以证明当天打架前原告佩戴了项链,打架后项链不见了,以此证明项链是在打架过程中丢失的。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当庭出示照片并播放监控录像,被告表示对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但图像模糊,看不清原告脖子上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丢失了发票上的东西。另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在打架纠纷中丢失了项链,因疏忽没有在当天发现,对此原告将面临较大的举证责任风险,虽然原告提供了发票及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但因图像模糊,难以看清原告脖子上所带物件情况,且发票本身也缺乏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伍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铂金项链及挂件的损失折价款计人民币4,503.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宇军
书记员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