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李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的承租人,被告自入住后共积欠原告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6,449.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从199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币6,449.90元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650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现在服刑,找工作很难,故无钱交纳拖欠的房屋租金,如我找到工作一定支付房租,但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被告李某因动迁安置受配至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租赁户名为“李某”,每月租金为43.20元。之后根据国家规定,房屋租金进行调整,2000年9月起每月租金调整为49.70元。被告租赁上述房屋后,从1999年4月起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屋租金未果后,现起诉要求被告缴纳从199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房屋租金6,449.90元,因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还应支付滞纳金人民币6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租赁动态审核单、催款通知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公有住房居住至今,被告理应支付相关的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199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6,449.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拖欠房屋租金,按照法律规定还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的辩称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在合理范围内且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99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6,449.9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计人民币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李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