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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勇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2009年1月、4月因盗窃行为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至其干妈被害人权某某位于上海市X镇某号的住处找权某某,后于当日16时许趁权某某出门上班之机,窃得权某某放于床下的行李箱(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0元等物)后逃逸。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受警方盘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权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某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马逸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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