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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伪造金融票证案
时间:2000-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冀刑终字第1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冀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宁晋县X乡X村人,住(略),捕前系中国银行邢台分行科员。1998年11月10日因涉嫌破坏金融秩序被拘留,1999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被逮捕,现押干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于1999年12月12日作出(1999)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并于2000年2月23日作出(1999)邢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某利用其任中国银行邢台分行卧牛城储蓄所主任职务之便,于1996年11月和1997年5月分两次采用变更储户姓名等手段,伪造3张面额均为50万元的储蓄存单,用以为姜北在邢台市银发典当行及自己在邢台市环城城市信用社抵押贷款,案发时尚有87万元未还。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提取的假储蓄存单复印件、中国银行邢台分行对三张假存单的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田某的口供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田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而是非法出具了金融票证;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上诉人田某为帮助其朋友姜北解决贷款问题,利用其任中国银行邢台分行卧牛城储蓄所主任的便利条件,从该储蓄所的微机中调出存额为50万元的储户赵月菊的机器帐户,将户名改为王素敏,用自己预留的空白储蓄存单,套用赵月菊的存额、帐号、存款日期,伪造了一张面额为50万元的假储蓄存单;同时又将原储户李红在1996年1月23日存入该储蓄所并于1996年8月20日已支取的存额为50万元的帐户,用其预留的空白存单重新伪造了一张李红存款50万元的假储蓄存单。上诉人田某将此两张伪造的存单及由于曾找田某办储蓄卡而留存于田某处的王素敏身份证和手章交予姜北、姜北持此手续到市银发典当行办理抵押贷款。在银发典当行核对存单时,上诉人田某又私自以该储蓄所的名义为姜北出具了“储蓄存单作贷款抵押核对单”,致使姜北从银发典当行贷款100万元,案发时有50万元尚未归还;1997年5月,上诉人田某用上述同样方法从该储蓄所微机中调出存额为50万元的储户张金岭的机器帐户,将户名改为张金汝,套用张金岭的存入日期和金额,用其存留的空白存单伪造了一张面额为50万元的储蓄存单,后与其借来的18张储蓄存单合并,共计金额95.1万元,以邢台市天城贸易公司的名义,从邢台市环城城市信用社质押贷款76万元,案发时尚有42.7万元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姜北证明其曾找回云雪帮助贷款,田某交给其两张户名分别为王素敏和李红、面额均为50万元的储蓄存单及王素敏的身份证和手章后亲自到银发典当行质押贷款100万元,且在典当行核实手续时上诉人田某将“储蓄存单作贷款抵押核对单”送到典当行的有关情节;有王素敏证明其丈夫路少勇曾让田某办信用卡时将王素敏的身份证给田某及其不知有50万存单的情节;有银发典当行主任赵淑英证明尚有50万贷款未收回的情节;有天城商贸公司法人代表李朝君证明1997年5月将单位公章和法人章交给回去贷款,1997年8月四告诉其贷款70多万后将单位公章和法人章交回的情节;有张金汝证明让日给办长城卡时给其身份证复印件及不知道50万元的存单和贷款抵押情况的情节;有环城信用社提供的天城商贸公司部分还款后将18张存单取走及尚有42.7万元贷款未还的书面证明:有中国银行邢台分行经鉴定证实户名分别为王素敏、李红、张金汝的储蓄存单均系伪造,上述事实上诉人田某亦供认。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身为国家金融工作人员,利用其工作之便,采用变更储户姓名、虚构存款金额的手段,伪造储蓄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其伪造金融票证的数额特别巨大,致使贷款92.7万元未能归还,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田某诉称其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田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回云雪上诉;

二、维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磊

代理审判员刘中平

代理审判员周仰京

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商建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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