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欧阳仲义,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欧阳仲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仲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性格粗暴并经常殴打原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0月,双方因家庭经济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准予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欧阳仲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欧阳仲义于2004年2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2月14日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年8月双方自愿在常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欧阳凯。婚后,被告在外从事厨师工作,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07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黄某乙证言,原告提供的信息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关心甚少是致使夫妻关系不好的主要原因,现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欧阳凯的抚养问题,根据双方的经济现状,为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妥。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问题,因原告彭某某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欧阳仲义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欧阳凯由被告欧阳仲义抚养,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小孩抚育费用每月1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按每6个月为一次双方自行给付),原告彭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欧阳仲义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尹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