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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某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郭某某与铁某占有物返还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执字第238号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某人,农民,住(略)。

被申请执行人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某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与被申请执行人铁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债款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承担25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2009年3月19日将该款交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铁某承担,本案至此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前郭某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惠玉田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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