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厂。
代表人韩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鹤壁市超亚建材中心。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职务厂长。
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厂、鹤壁市超亚建材中心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鹤壁市鹤山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营业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二被告均要求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住所地虽为鹤壁市X街中段,但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鹤壁市淇滨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应为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厂及被告鹤壁市超亚建材中心的住所地均在鹤壁市鹤山区。故而原告马某某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或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鹤壁市超亚建材中心签订有劳动合同,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且有利于查明案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许付强
审判员侯轶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