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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徐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9岁。

被告人徐某某,29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徐某某预谋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家属院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黑色建设雅马哈x型男装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在漯河市抢夺时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区公安分局巡逻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45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均系在刑满所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随案移交的金黄某直板x牌手机、棕色滑盖BIRD牌手机、黑色直板金鹏牌手机、黑色直板OQOQ牌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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