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禹敬业、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新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4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x元,经我追要被告张某乙给付7车砖(折款3780元)并返还货款9300元,共计x元,下欠9920元,被告张某乙既不返还剩余款项又不给砖。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9920元及利息和砖价上涨的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王某某主体不适格且原被告双方属委托关系不是买卖关系,被告给原告送砖后也未给付运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4月19日收到原告王某某砖款x元(合0.23元/块砖),并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上面载明“收到收到十万砖预付款贰万叁仟元整。张某乙2008年4月19日”,被告张某乙向法庭出示了王某的收到条2张,载明:“收到(3780.00元)张清德拉砖壹万肆仟块砖合款叁仟柒佰捌拾元整。王某2008、5、X号”(该收条已含x块砖的运费560元,每块砖的运费4分钱),“收到(9300.00元)张清德现金玖仟叁佰元整(退砖款)王某2008、7、X号”。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以砖款已转交给泌阳医药砖厂为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920元及利息和砖价上涨的损失x元,本案费用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及证人出庭认定王某某有曾用名王某。泌阳医药砖厂于2008年被强制拆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收到原告王某某x元砖款后,于2008年5月10日给原告送砖x块砖(折合砖款3780元)、2008年7月9日退原告砖款9300元,剩余9920元砖款未退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退回原告砖款992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退回砖款的理由合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砖价上涨的损失x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损失的存在,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在庭审过程中,出庭证人证实了原告王某某有曾用名王某,故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委托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因被告收到原告砖款x元有收到条,送砖及退砖款有原告王某的收到条,应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虽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泌阳医药砖厂的调拨单及证人证言,因给原告退回9300元的砖款仍然是被告张某乙所退,且退款条在被告处,故也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退回原告王某某的砖款是砖厂老板走后,临时指定专人将剩余砖坯烧制好后按比例计算退回原告的砖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说法的真实性且该收到条上未注明是按比例退款,故也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在给原告送砖后,原告未付运费的理由因在2008年5月10日张凤的收条中已包含了运费0.04元/块砖(计款560元),也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王某某砖款992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国刚
审判员张顺占
人民陪审员吴德俊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书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