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甲,44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甲伙同翟某乙(已判刑)于1998年12月2日以翟某甲的叔翟某丙被同厂青年赵某某殴打为由,窜至许昌市X路东段前进造纸厂,向厂长芦某某索要1000元,芦某某不给,二人即对芦某行殴打并持改制的转轮发令枪对芦某某进行威胁,芦某某被迫拿出现金500元交给翟某乙。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日,被告人翟某甲伙同翟某乙(已判刑)至许昌市X路东段前进造纸厂,以翟某甲的叔翟某丙被同厂青年赵某某殴打为由,向厂长芦某某索要1000元,芦某某不给,二人即对芦某行殴打并持改制的转轮发令枪对芦某某进行威胁,翟某乙朝墙上打了一枪,被害人芦某某被迫拿出现金500元交给翟某乙,当晚二人在许昌剧院音乐茶座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乙、翟某丙、郑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使用暴力手段持枪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翟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兰国艳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