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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与李中民(已判刑)、袁国成、张军(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分工,由李中民假扮老板,袁国成假扮助手,宋某某和张军负责接应。先由李中民骗取被害人连巧珍的好感和信任,后由宋某某与李中民联系,谎称李中民的药材被商丘市药监局查扣,需要交纳罚款,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石化路交叉口的中州快捷酒店X房间,骗取被害人连巧珍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帐户明细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法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预谋分工,且积极配合同案犯李中民骗取被害人信任,并在车内望风接应,其行为积极,作用明显,应系主犯。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有自首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欺诈手段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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