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我与何某某2006年相识,于2006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认识时间短,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同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任何某信。我认为被告长期不归且无音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认识,同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06年8月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无有音信。尚某某要求与其离婚,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何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依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证明,辖区居委会证明材料、证人证言材料和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尚某某长期不联系且无音信,夫妻分居四年有余,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尚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尚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