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炜,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就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周艺林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易金玲担任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甲的妻子陈某某与同组的谢某某因鸭子放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曾某甲手持锄头击打谢某某,致其轻伤。
为证实以上事实,该院提交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诉称:被告人曾某甲致其轻伤,要求被告人曾某甲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615元、交通费6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1824元,伤残补助费9820元,法检费5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人谢某某对纠纷的有一定的责任,自己是正当防卫,对被害人损失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要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甲的妻子陈某某与同组的被告人曾某甲的嫂嫂谢某某因鸭子放养问题发生争吵,原告人谢某某咒骂路过的被告人曾某甲,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曾某甲遂手持锄头击打谢某某的左手臂等处,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谢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人谢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4月13日至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月山中心卫生院、湘乡市X镇胡小强骨科诊所门诊治疗,其具体损失如下:1、医药费2045元(含放射费30元;照片费65元;门诊费1950元。);2、法检费205元;3、误工费3901元(参照湖南省2009-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x÷12×3=3901元);4、伤残补助金9820元(参照湖南省2009-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4910×20×10%=982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五项总计人民币x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证实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致其轻伤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廖某某、彭某某、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谢某某被被告人曾某甲打伤的事实;3、现场照片,证明犯罪现场的基本情况;4、乡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被害人谢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被告人曾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其犯罪时已满18周岁;6、被告人曾某甲对纠纷事实的供述,证实其故意伤害被害人谢某某的事实和经过。
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曾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湘乡市人民第二医院、月山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用票据各一张,金额共计为95元;2、法检费用票据共计4张,共计人民币205元;3、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640元。4、湘乡市X镇胡小强骨科诊所门诊收据17张,共计人民币6540元。
对以上证据,合议庭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形式完整,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交通费的票据,酌情认定为200元;证据4为谢某某门诊治疗的票据,其中有12张为重号,对该12张票据依法不予确认,对其他5张门诊发票(金额1950元)予以认定。
庭审后,被告人曾某甲赔偿了原告人谢某某人民币1300元,向本院预交了人民币1400元,表示愿意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赔偿被害人谢某某所受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认为自己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发生口角后,持锄头致伤谢某某,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认为谢某某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庭审采纳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要求被告人曾某甲赔偿医疗费、法检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当庭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人谢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的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纠纷的起因上,原告人谢某某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曾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交纳了部分赔偿款,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根据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曾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医药费、法检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含已付的人民币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其他损失费自负。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彦军
审判员王爱华
审判员周艺林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易金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