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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甲与车某乙合作建房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

上诉人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车某乙合作建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车某乙座落在郸城县X路X号住宅一处,面积728平方米,需要拆旧房盖楼房。2007年10月22日,车某乙(甲方)与车某甲(乙方)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提供土地,乙方出资合作建房。第二条,甲方将土地过户到乙方名下,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为办过户手续需要甲方出具的土地转让费,乙方不出资金付给甲方,乙方找建筑队负责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甲方不得干涉。第六条,动工一年内楼房交付甲方使用。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具体开工时间,协议签订后,甲方车某乙协助乙方车某甲到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后,因车某甲久拖不动工,且又不愿同车某乙约定具体动工日期,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车某乙、车某甲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有效。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开工时间,车某乙与车某甲协议具体动工日期,车某甲又不愿同车某乙协商,庭审中,车某乙再次提出同车某甲协商具体动工日期,未果,导致车某乙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车某乙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车某甲所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车某乙与被告车某甲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车某甲负担。

车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解除了车某甲和车某乙的合同,而九十四条第四项只是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和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情况,而同时九十六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情况,也就是说当事人依照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况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作为法院不能无故解除车某甲和车某乙签订的合同,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干涉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权利和自由。合同并没有约定开工时间,没有开工的原因是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办好,才导致没有能够开工,车某甲现正在积极的和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等到土地使用证颁发以后,车某甲才可以开工,原审判决干涉了当事人的契约自由。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车某乙的诉请。

被上诉人车某乙辩称,车某乙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车某甲迟迟不开工,后来又说不盖了,原审判决撤销协议正确。在原审法院判决前,车某乙同意调解,但车某甲就不给开工时间,原审法院撤销协议正确。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车某甲与车某乙所达成的合作建房协议,由于没有约定开工时间,事后双方又无法对建房开工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自2007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到车某乙起诉,车某乙一直要求车某甲承诺一个具体的开工时间,履行建房义务,但车某甲拒绝协商,也迟迟不开工建房,致使车某乙无法取得房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车某乙可以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屋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车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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