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9年因扒窃、敲诈勒索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6月因吸毒被治安罚款人民币一百元;1997年2月因流氓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2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10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1年5月因注射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6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日晚,警方接群众匿名举报后,至崇明县X镇X路X路口处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83克、氯胺酮0.25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收据,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检验报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锡章
书记员陈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