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葛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王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借庞国杰x元现金,并承诺2009年3月4日前还清。到期后王某某拒不还款。李某甲与庞国杰是夫妻关系,庞国杰于2009年8月29日去世。现李某甲起诉来院,要求王某某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王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王某某借庞国杰现金x元,借条上约定2009年3月4日还清,约定到期后王某某至今未还款。
另查明,李某甲与庞国杰是夫妻关系,庞国杰于2009年8月29日去世。庞国杰之父庞朝卿,之母李某英自愿放弃对庞国杰生前债权的继承。李某甲与庞国杰生育长子庞昊洋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庞昊哲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所出具的借条及庞朝卿、李某英的申请及庞
昊洋、庞昊哲的户籍登记为证。
经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借庞国杰x元现金未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甲与庞国杰是夫妻关系,庞国杰的父母庞朝卿、李某英自愿放弃其相应部分的债权继承,且庞昊洋、庞昊哲均未成年,李某甲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丽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信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