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彭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宁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X号妙乐苑火锅店内与他人发生口角,即纠集被告人彭某、温某、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持刀冲进火锅店内,由被告人彭某、石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宋某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右肺裂伤、右侧血气胸、肋骨骨折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2010年6月7日,被告人彭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温某、苗某某、李某、梅某某、程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家属帮助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丁文豪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