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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代树林,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贤锋,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许某豪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向法院所述感情破裂的事实是原告捏造的,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4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谢某某系再婚,并带其与前夫所生女儿谢某慧与被告许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自2003年4月12日谢某某生育婚生儿子许某豪后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5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许某豪由被告许某某抚养,原告谢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许某豪长大成人,该抚养费共计x元,由原告谢某某分三次付清:2010年7月31日之前付x元,2011年1月31日前付x元,2011年7月31日前付x元。原告谢某某有权探望婚生儿子许某豪;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碑记乡X村一家组住房一套(购置价3500元),康贝斯双门冰箱一台,14英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供放音响一套,南方125两轮男式摩托车一台,谷子1500斤,木材(价值1000元),酒柜一个,衣柜一个,木沙发一张,木床三张,饮水机一台全部归被告许某某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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