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略),暂住崇明县X村某号。1986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5日20时许,施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要求购买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后在崇明县X路堡镇水闸桥东侧,被告人张某将一包0.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施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2010年6月18日10时30分许,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乙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同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从被告人张某处拿了二包海洛因,每包重0.01克,随后黄某乙到徐某居住处将其中一包0.01克海洛因贩卖给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黄某乙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黄某乙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某、徐某某证言,崇明县中心医院提供的二份检验报告,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乙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黄某乙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张某、黄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各一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锡章
书记员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