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田某。
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分别于2010年1月7日、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100,000元。被告田某与案外人张秀芹共有本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支付自2010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田某应归还原告于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0,000元;被告田某以其所有的本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出售款份额归还上述借款,并于某述房屋房地产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于某地产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人民币150,000元,于2010年12月1日前归还余款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田某未按约履行,则原告于某某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要求被告田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因本案调解结案,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920元,共计人民币4,295元(原告于某某已预交),均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在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