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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因本案于2008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于2008年12月6日下午3时许,在本市X路上的大润发超市二楼冷冻食品柜处,趁被害人杨XX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放在购物车内一只价值人民币80元的女式拎包,包内有价值人民币206元的x皮夹一只、三菱x型移动电话一部和爱国者牌1GU盘一只以及现金人民币605元等物,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91元。被告人何X在逃离时,被超市的保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卓XX、金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和书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何X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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