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利,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震全,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钢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相识,2007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长期打牌、不顾原告的身心健康。原、被告于2009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尽到了家庭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是因为其嫌贫爱富,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原告代理人对唐丽云所作的书面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尽丈夫的责任。

证据3、原告代理人对姚之湖所作的书面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过家庭暴力,原、被告再婚的事实。

证据4、原告代理人对杨某新所作的书面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一年多的事实。

证据5、原告代理人对杨某江所作的书面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及原、被告分居一年多的事实。

证据6、湖南省邵阳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无生育能力。

证据7、借(欠)条三张,拟证明原告向外借款5276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①所有证据已经过举证期限,是无效证据;②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中的证人均未出庭,形式不合法;③欠条应该由债权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湘乡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①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因家庭经济纠纷经村里多次调解;②原告掌握了家庭经济权,只进不出,致使原、被告产生纠纷并分居生活;③被告多次寻找原告,并多次接原告回家未果。

证据2,欠条两张(复印件),拟证明:①被告为了开兽药店于2007年7月2日向周某乙借款人民币4500元,2007年7月3日向周某庭借款3500元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周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拟证明:被告2007年向证人借款3500元开兽药店,开店之前向证人借款1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被告家并未住多长时间,原、被告的家庭经济由谁掌握村委会并不知晓;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借款发生在婚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系结婚证原件,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四份调查笔录本质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均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证据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从形式上看是一张电脑打印的检验报告,因无相关病历、发票等佐证,且检验报告上的人“周某军”与被告周某甲名字不一致,不符合证据可采信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因债权人未出庭,且有一张借条上没有债权人的名字,本院无法确认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中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村上调解未果及双方分居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结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对被告向证人周某乙借款3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相识,2007年7月6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小孩。婚后至2008年,原、被告一起在月山镇鸭婆山开兽药店。因药店亏损,双方发生纠纷,并经村上调解未果,双方于2009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0年3月2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其未予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嘉伟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曹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