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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与付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8952号

原告(反诉被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高雅碧斯美容美发厅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北京铁路局干部,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仲恒,大承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大承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秦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付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盛荣、人民陪审员吴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乙,被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仲恒、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秦某甲诉称,北京高雅碧斯美容美发厅(以下简称美发厅)原店主赵芳将该店于2004年6月29日转让给秦某甲所有,转让费15万元,包括店铺内外部装修、装饰,美容美发经营设备和物品。秦某甲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又几次装修改造及添置设备,累计投入6万元。付某某于2006年6月1日起承包经营美发厅,承包期限至2009年5月31日,合同期3年,承包经营费用16万元。协议签订后,付某某于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正常经营17个月,按照约定应累计交纳承包经营款22.6万元,但其只交纳至2007年1月31日,共计10.8万元(含8000元房屋保证金),至今已9个月未按时交纳,累计拖欠承包经营款11.8万元(不包含滞纳金)。2007年11月1日,秦某甲发现整个店铺已全部拆卸一空,店内门窗、灯具、空调、热水器、美容美发设备等全部被拆毁,店内装饰、墙体及外部门头遭到严重破坏,所有经营设备及办公家具全部丢失,秦某甲当即报警。经询问,付某某承认是其和其丈夫所为,在警方的协助下,秦某甲追回部分物品,根据双方确认的承包经营时移交店内物品清单,仍有54件经营设备及物品缺失。经调查,付某某已将店内物品转移隐藏并将店内电话x转移到其自己的店铺中使用。现秦某甲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判令付某某偿还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承包经营款11.8万元;3、判令付某某赔偿承包经营款滞纳金13.65万元(每日500元,自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共273天);4、判令付某某赔偿因其私自拆毁美发厅的财产损失15万元(包括美发厅房屋装修及全部经营设备价值x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自2007年3月份开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故其要求3月至今的承包经营费不成立;由于不存在承包经营费,故秦某甲亦无权主张滞纳金;因秦某甲违约在先,付某某有理由缓付某包经营费。另外,所谓拆除店内装修及设备的损失也不成立,付某某并未拆除上述设施及装修,而是因奥运会所需进行店内的装修,且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付某某有义务对店内进行维修维护。同时,因2006年6月签订承包合同时,秦某甲已将办卡客户交纳的美容费用取走,上述持卡人在付某某承包经营期间继续到美发厅消费,付某某原以为该内容为承包经营的一部分,故代替其完成了上述服务。现付某某认为该部分服务理应由秦某甲自行完成,故秦某甲应返还该部分服务的价款7万元;此外,依据承包合同约定,付某某承担经营期间工商税务发生的费用,故秦某甲应当返还其收取的2000元工商管理费。据此,付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判令秦某甲返还美容服务费7万元及工商管理费2000元。

原告秦某甲对被告付某某反诉辩称,承包合同中涵盖了所有的经营内容,付某某所诉的美容卡转卡的事项在美容美发经营中占很大一部分,在承包合同中已经体现了,并且是在合同签订前双方就谈好的,如果合同中不包括转卡的部分,承包费就不会每年只有16万元,而会更高。对于工商管理费2000元,因付某某在经营中不缴纳管理费,故秦某甲直接向其收取了该笔费用,并已用于缴纳管理费;而且,付某某只是承包人,其如不缴纳工商管理费,最后也是追究店主秦某甲的责任,故不同意付某某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9日,赵芳与秦某甲签订一份转让合同,约定赵芳将美发厅业务经营权转让给秦某甲,转让内容包括店面、营业执照的变更、全部设备、存货及其他与经营相关的物品、资料等。转让费为20万元包括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的房租。当日,赵芳给秦某甲出具收条,称收到秦某甲交纳的转让款20万元。

同年6月30日,中国人口与发展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人口中心)与秦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人口中心租给秦某甲办公用房,租期自2004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年租金10万元。

同年8月30日,秦某甲办理了美发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06年5月22日,秦某甲与付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秦某甲将美发厅发包给付某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年,自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付某某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纳房屋保证金8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在付某某办清相关手续后,秦某甲予以退还保证金。承包费用每年16万元,付某某在承包期间自行承担经营期间工商、税务发生的费用、供电、水、房租使用税和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每次付某半年为周期,提前10天支付,每延迟一天罚款500元。付某某应合理使用并爱护房屋及设施物品,在经营期间负责对该房屋及设施进行正常的维护、维修,如有损坏原价赔偿。付某某承担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该合同后附店内物品清单,秦某甲向付某某交付某空调、电视、电话、美容美发仪器等计45项设备设施。当日,秦某甲收取了付某某交纳的房租4万元(计至2006年8月31日)及产品款2500元。

同年9月1日,秦某甲收取付某某给付某金4万元(计至2006年11月31日止)。

同年11月28日,秦某甲收取付某某承包费押金8000元及工商管理费2000元。

付某某又于2006年12月6日及2007年3月4日分别向秦某甲汇款1万元。

自2007年4月开始,付某某向人口中心交纳房租,每季度x元,交至2007年9月。

2007年10月31日,秦某甲到美发厅后,发现美发厅内设备设施已被拆除、清空,店内进驻了施工人员,门窗、灯具、墙壁均有拆损,只有店内的装修及隔断还在。其立即报警,经110民警出警后协调,付某某向秦某甲退还了部分设备。当日,秦某甲将美发厅的大门锁上后,将钥匙直接交给了人口中心。

2007年12月18日,人口中心出具证明,称人口中心于8月8日开始信息楼改扩建工程,工程改造范围包括原办公楼外立面和办公楼内部改造装修。

2007年12月24日,人口中心出具证明称因美发厅自2005年8月起未再缴纳房租,人口中心依据合同相关约定决定自2007年2月28日起终止与美发厅的租赁合同。

2007年12月26日,秦某甲以银行转帐方式交纳了美发厅的城建维护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教育附加税计975元,并自行办理了美发厅的注销登记手续。

诉讼中,2008年5月21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美发厅门口对付某某处留存的当时秦某甲交付某剩余设备、物品进行了清点、交接,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除3把大工椅外,承包合同后附物品清单上所载明的物品均已交付某了秦某甲,除一面镜子损坏及减肥仪缺少一些贴片外,其他设备及物品均能够正常使用。同时,经勘查,美发厅除门口的卷帘门外,外部门头的广告牌已被损坏,屋内部的装修、隔墙均已被拆毁,正在进行施工。

诉讼中,付某某认可其欠付某某甲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承包费x元,但付某某称因秦某甲未向人口中心交付某租,人口中心已于2007年2月28日与秦某甲解除合同,其负责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交给了秦某甲,此后由其直接向人口中心交纳房租,其与人口中心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为此,付某某申请其店员王龙及宋娇娇出庭作证,证明其向秦某甲交付某人口中心的解除合同通知。对此,秦某甲称其未收到过人口中心或付某某交付某解除合同通知,不是其不向人口中心交纳房租,而是当时人口中心不想将房屋租赁给其了,为此拒绝接受其交纳的房租。同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16万元的承包费包括了向人口中心交纳的10万元房租;对于付某某向人口中心交纳的5万元房租,秦某甲称付某某系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付某某将房租直接交付某口中心没有依据,其不同意在本案中主张的承包费中扣除该笔款项。

诉讼中,付某某称其是2007年9月份接到人口中心将对房屋进行改造的通知,其当时电话通知了秦某甲,秦某甲答复说可以搬走设备,但秦某甲对此予以否认,称从未接到过该通知。

诉讼中,对于美容卡的转卡问题,秦某甲称该事项已由双方承包合同之外予以协商解决,由付某某负责;付某某对转卡的服务费与存货相抵不予认可,称秦某甲与赵芳之间的转让协议中已经就原卡的服务进行了约定,但秦某甲在与其洽商承包合同时并未谈这部分内容。同时,付某某否认其拆除了店内的装修,称其当时只是拆除并搬走了经营用的设备及物品。秦某甲称其主张财产损失15万元的理由是当时其给付某芳20万元转让费中包括装修及设备转让费15万元及5万元房租,其是按从赵芳处接收装修及设备的价款计算的。

诉讼中,付某某称代秦某甲向其售卡的客户提供了价值7万元的服务,并为此提交了嘉宾档案记录卡、会员保养记录卡予以证明。对此,秦某甲称上述记录卡只是顾客消费的情况记录,并不能作为实际发生费用的依据,经其核对,付某某所称的转卡美容服务费7万元与事实不符,其只认可其中12份由其本人书写的记录卡,价值为5314元,其他记录卡均不是其本人签字,也有更改的痕迹,也有重复计算的,故对其他记录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某甲提交的承包合同、物品清单、与赵芳的转让协议、赵芳出具的收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录像资料及文字记录,被告付某某提交的秦某甲与人口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人口中心开具的收取房费的发票等证据材料及本案财产交接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秦某甲系个体工商户,其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依照我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改变组成形式、经营方式等内容,应当向原登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批准许可的形式进行经营,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本案中,秦某甲将自己所有的美发厅发包给付某某进行经营,未经批准改变了美发厅的经营形式和经营者,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

依据合同无效的财产处理原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对于本案承包合同所涉及的财产问题,其中美发厅的房屋已由秦某甲退还房主人口中心,秦某甲提供给付某某经营用的设备、设施及物品,除有3把大工椅外均已退还秦某甲。作为承包人付某某理应妥善保管和使用秦某甲提供的经营用设备设施,本案中,虽付某某称其已将人口中心对经营房屋进行改造一事告知秦某甲,秦某甲同意其搬走店内的经营设备设施,但秦某甲对此予以否认,其就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付某某称房屋改造系房主人口中心所通知,但付某某系与秦某甲建立的合同关系,其经营设备设施的所有权归属于秦某甲,作为财产使用人未经秦某甲许可,其无权擅自处分秦某甲的财产,故付某某的上述理由不能作为其处分秦某甲财产的合法事由。虽付某某在诉讼中已基本上将秦某甲交付某设备物品予以返还,但如上所述,付某某未经秦某甲许可,无权将店内设备设施拆除并搬走,对于房屋改造所产生的设备设施的处理问题应由秦某甲与人口中心直接协商解决,现其擅自处分侵犯了秦某甲的财产权益。据此,付某某除应赔偿由此造成的设备物品毁损的损失外,还应赔偿由此产生的使用价值减损的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及现场勘查情况,本院酌定付某某赔偿秦某甲财产损失一万元。对于秦某甲主张的店内装修装饰的损失,从秦某甲拍摄的现场照片看,付某某撤出经营店面时,店内装修当时并未受到明显毁损,现店内装修已不存在,对于当时的毁损状况无法判定,依据秦某甲所诉,其在付某某将店内设备设施拆除、搬离后,已将店门上锁并将钥匙交与人口中心,该店已脱离付某某控制,付某某对此无过错,且秦某甲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付某某实际拆除了店内的装修,故对秦某甲要求付某某赔偿拆毁店内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虽合同无效,但付某某已实际使用秦某甲提供的经营手续、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开展了经营活动,应当为此支付某用费。该笔使用费的标准,本院将参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支付某准予以酌定。诉讼中,付某某认可经营期间欠付某某甲承包费x元,故付某某应向秦某甲支付某用费x元。虽付某某称因秦某甲未向人口中心交纳房租,人口中心已与秦某甲解除合同,其向人口中心直接交纳房租,已与人口中心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秦某甲无权向其收取2007年2月1日以后的承包费,但本案中付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将人口中心与秦某甲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了秦某甲,且其系与秦某甲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其直接向人口中心交纳房租没有合同依据,该行为亦未经合同相对人秦某甲许可,现秦某甲不认可该笔费用系代其向人口中心支付某房租,亦不同意从其主张的承包费中扣除该笔款项,故付某某仍应按约定标准向秦某甲支付某用费,由此形成的损失其可另行解决。对于秦某甲主张的延期付某滞纳金,因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违约问题,故秦某甲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付某某要求秦某甲返还转卡服务费的反诉请求,付某某就此提交的记录卡,并未经双方当事人在办理交接时予以确认,仅是其内部消费记录,对于秦某甲不予认可的部分,在付某某就此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对于秦某甲认可的部分,从证据形式上看,不足以证明付某某实际承担费用的金额;从其证明力看,承包合同对秦某甲经营期间办卡客户后续服务的提供及费用的承担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秦某甲主张该笔款项已涵盖并体现于承包合同当中,双方已在合同签订前协商解决,故未将该事项列入承包合同当中,否则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将更高;虽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但付某某在反诉事实及理由中称其原以为该项内容为承包经营的一部分,故其代秦某甲完成了办卡客户的后续服务,现其认为该部分服务本应由秦某甲完成,故秦某甲应返还该部分款项,上述事实表明,付某某在从秦某甲处接手经营美发厅时,其愿意为原办卡客户提供后续服务,也认为该笔费用应由其承担,且该部分费用依其主张有7万元之多,其在发生后至诉讼前一直未就此向秦某甲提出过异议,亦表明其对此并无异议,故双方当事人虽未书面约定该笔费用的负担,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秦某甲认为该笔费用应由付某某负担,付某某在诉讼前亦认可由其负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就此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没有形成争议。现双方形成诉争,付某某就此提出异议,属于反悔行为,故本院对其要求秦某甲负担该笔费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付某某主张退还工商管理费2000元的反诉请求,依据合同约定,付某某在承包期间自行承担经营期间工商、税务发生的费用,在付某某将待交税款交给秦某甲后,秦某甲应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与付某某据实结算,现秦某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付某某经营期间代付某某支付某税款975元,对于其余款项1025元,在其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返还给付某某,对于付某某超出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甲与被告付某某于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二、被告付某某给付某告秦某甲使用费十一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三、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秦某甲设备物品损失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四、反诉被告秦某甲返还反诉原告工商管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五、驳回原告秦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付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六十六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五千零三十六元,已交纳三千六百八十三元,余款一千三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付某某负担二千三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反诉案件管理费八百元,由反诉原告付某某负担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秦某甲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本诉或反诉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审判员李盛荣

人民陪审员吴军

二OO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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