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时任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甲,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系被告人尹某之同学。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秋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杨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鲁山县已禁伐六年的天然林纳入了正常化的管理,栎树采伐被解禁,县政府结合县域实际,对有关乡、镇下达了2008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指标。为避免森林资源遭受破坏,县政府下发文件,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力度,严格执行“伐前审核、伐中监督、伐后验收”制度。按照文件要求,被告人尹某安排背孜乡政府工作人员王某乙、雷某某、李某(三人均已判刑)与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王某丙、杨某丁(二人均已判刑)共同负责本县X乡林木采伐的“伐前审核、伐中监督、伐后验收”具体工作。2008年12月份,平顶山市卫东区居民张衡(已判刑)在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100方采伐许可证,该许可证规定:允许张衡于2008年12月16日至30日在背孜乡XXX村XXX组其所承包的山林上择伐栎树100立方米。被告人尹某作为背孜乡主管林业的领导,在履行主管监督职责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辖区内张衡的滥伐行为,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致使该张实际采伐林木1509.326立方米,超伐1409.326立方米。从而导致该处森林资源及生态环境严重破坏,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尹某认为自己已经安排了工作人员的工作,并在发现问题后及时向林业局领导做了汇报,已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公正判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张衡的滥伐行为是林业局主管领导的故意放纵造成的,尹某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宣告被告人尹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鲁山县已禁伐六年的天然林纳入了正常化的管理,栎树采伐被解禁,县政府结合县域实际,对有关乡、镇下达了2008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指标。为避免森林资源遭受破坏,县政府下发文件,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力度,严格执行“伐前审核、伐中监督、伐后验收”制度。按照文件要求,被告人尹某安排背孜乡政府工作人员王某乙、雷某某、李某(三人均已判刑)与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王某丙、杨某丁(二人均已判刑)共同负责本县X乡林木采伐的“伐前审核、伐中监督、伐后验收”具体工作。2008年12月份,平顶山市卫东区居民张衡(已判刑)在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100方采伐许可证,该许可证规定:允许张衡于2008年12月16日至30日在背孜乡XXX村XXX组其所承包的山林上择伐栎树100立方米。被告人尹某作为背孜乡主管林业的领导,在履行主管监督职责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辖区内张衡的滥伐行为,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致使该张实际采伐林木1509.326立方米,超伐1409.326立方米,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尹某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尹某供述了自己的职务分管情况及在本次工作中的履职情况、自己对张衡滥伐林木案件应负的领导责任情况。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某乙、雷某某、李某、王某丙、杨某丁证言,分别证实了自己渎职的相关情况。
②证人王XX、汤XX、李XX、杨XX、刘XX等人证言,证实了林木采伐的相关程序、规定以及现场采伐的有关情况。
3、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伐树现场的有关情况。
4、书证
(1)提取笔录、采伐数量说明,证实了张衡所伐树木的数量。
(2)相关文件规定,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相关职责及林木采伐监督工作流程。
(3)现场照片,证实现场被采伐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实相关人员因此事被处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但指控被告人犯罪属情节特别严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作为主管林业的领导,虽尽了一定的职责,但没有完全认真履行其应当履行的领导职责,以致构成犯罪,且其在宣判前书写了悔罪书,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某升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