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冀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保定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定分公司红星路办事处职员,住(略)。1998年8月17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0年4月5日作出(2000)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8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携带一只猎枪与女同事来红伟在保定市化纤厂西生活区附近一小吃摊上吃饭时,宋红伟因故欲离开,史某拽其不让走,期间史某认为遭邻桌高垒嘲笑,上前打高垒一耳光。后又回到放猎枪的三轮车旁,拿出猎枪追赶高垒,开枪击中高垒背部,致其肺脏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史某乘出租车欲离开现场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法医对死者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目击者证明、提取的凶器猎枪所证实。史某亦供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史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史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保春、李春梅经济损失(略).50元。
史某上诉提出:不认识被害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属于意外的突发性事件;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史某和女同事宋红伟吃饭时,史某宋不让其走时史某为遭到被害人高垒的嘲笑,便先打高一耳光,后又拿出猎枪追上被害人击中背部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有:1.现场目击者王维佳证明:我一见他(史某)拿枪就叫我弟赶快跑,离我弟七、八米远开了一枪,我弟弟就倒下了,现场其他证人亦映证此情节。2.法医对死者高垒检验鉴定书记载:高垒系被他人以散弹击中背部致肺脏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3.凶器猎枪经史某当庭辨认是其作案时所用。4.史某供述开枪打死高垒的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结论相吻合。上述证据相互联系,已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史某在和朱红伟吃饭、史某宋不让她走时,史某认为遭到被害人高垒嘲笑,上前先打高一耳光,后又拿出猎枪追上高皇击中背部致其死亡。史某明知自己开枪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诉称是意外事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认为遭到邻桌高皇的嘲笑后便先打高一耳光,后又持猎枪开枪击中高背部致死人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决对全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史某所提属意外事件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史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姜枫
审判员梁晋忠
代理审判员张宇
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旭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