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新蔡某涧头乡X街“自由网吧”门口与杨××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被告人闫某某用砖头将杨××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杨××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闫某某赔偿杨××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已履行清结),杨××对闫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病历、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收条;证人杨××、赵××、杨××、杨××、魏××、程××、闫××证言;被害人杨××陈述;新蔡某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闫某某已与被害人杨××达成和解协议,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管制的量刑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国富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