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白马分理处主任。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要求追加被告周某丁的申请,经本院审核,于2010年8月6日作出裁定,准许将周某丁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丙、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诉称,被告周某丙于2002年5月10日以养猪为由,在原告白马分理处借款90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07年5月10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周某丁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某丙又于2006年12月25日以养猪为由,在原告白马分理处借款x元,现余欠x元,该笔借款已于2008年12月25日到期。两笔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判令被告周某丙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丙辩称,2004年我积极响应政府大力发展生猪事业的号召,成为白马镇养猪专业大户,后因产生猪瘟,导致我85%的生猪死亡,因此损失五万多元。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我自愿承诺将所欠银行借款延长3至5年全部还清。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0日,被告周某丙以养猪为由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被告周某丙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金额为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10日起至2007年5月10日止,借款约定月利率为5.859‰;被告周某丁自愿为周某丙该笔贷款9000元及利息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和盖章。2006年12月25日,被告周某丙又以养猪为由再次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被告周某丙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借款约定月利率为5.775‰。
之后被告周某丙于2010年8月13日偿还了其于2002年5月10日向原告货款的本金9000元,但该笔借款尚欠利息2991.42元没有偿还。
被告周某丙于2006年12月25日向原告货款的x元,在2008年12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某丙分别于2009年9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于2009年9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元;于2009年9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元;于2009年11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0元;于2010年7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23元。现尚欠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借款之日起没有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遂于2010年7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某丙立即偿其于2002年5月10日向原告货款本金9000元借款的尚欠利息2991.42元,被告周某丁对该笔货款利息2991.4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丙立即偿于2006年12月25日借款的尚欠货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提交的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凭证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丙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据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周某丙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某丁自愿为被告周某丙于2002年5月10日向原告货款的本金9000元提供担保,理应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贷款利息的数额进行约定,故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其于2002年5月10日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本金9000元的尚欠利息2991.42元,被告周某丁对该笔借款利息2991.4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周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其于2006年12月25日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尚欠的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为5.775‰计算,之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付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诉讼保全费305元,共计705元由被告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周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永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