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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大荔县XX运业有限公司、孙XX、闫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傲绿神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驻渭南办事处主任,住临渭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XX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X路中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澄城县X乡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X镇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大荔县XX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业公司)、孙XX、闫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30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8日13时许,孙XX驾驶陕x号货车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闫村街道时与张XX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挂擦后,又与前方行人王XX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张XX、王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渭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张XX受伤后在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两次,共计228天,花去医疗费x.57元,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张XX车祸致胸椎损伤、头额部损伤,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张XX所有的陕x号车贬值损失为1833元。另查明,杨XX为陕x号货车在永安财保投有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x元的商业险,期限均自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6日。又查,孙XX驾驶的陕x号货车是闫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XX运业公司所购买。事故后,闫XX共支付张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XX驾驶陕x号货车与张XX驾驶的陕x号车发生挂擦后,又与王XX发生碰撞,致王XX受伤。经临渭交警大队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张XX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生活在城镇,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及稳定收入,其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法予以支持。张XX诉请的医疗费x.57元、残疾赔偿金x.80元、鉴定费14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40元。张XX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足,应按当地护工工资计算为4560元。张XX提供误工费证据不足,应结合当地生活及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即x元,营养费及交通费均酌情认定4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1000元。张XX诉请的整容费、复印费、停车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张XX请求的律师费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张XX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1833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车辆维修费为240元。上述共计x.37元。孙XX驾驶的陕x号货车系闫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XX运业公司所购买,该车的实际车主系闫XX,孙XX系闫XX雇佣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机动车,实际购买人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购买人负赔偿责任之规定,张XX要求孙XX、XX运业公司负赔偿之责其请求不予支持,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闫XX承担。又依据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的规定,永安保险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负赔偿之责。永安保险辩称投保人是在事故后才缴纳保险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其质证意见中商业险有20%的免赔率及其不承担车辆贬值损失183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信。上述赔偿数额中,永安保险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承担x元,下余x.37元,由永安保险在x元商业险中承担x.50元,由闫XX承担x.87元及车辆贬值损失1833元,共计x.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x.5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56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贬值费1833元、车辆维修费240元,上述共计x.3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赔偿x.50元。被告闫XX赔偿x.87元(含被告闫XX已支付的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觉履行。(二)被告孙XX、大荔县XX运业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38元及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闫XX负担3034元,原告张XX负担2024元。

张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四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96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不足为由,以当地生活及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误工费及当地护工工资计算护理费错误。上诉人在天津傲绿神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驻渭南市办事处主任,月工资标准为1900元,护理人党爱玲也系该公司业务员,月工资标准为1450元,上诉人与护理人员因交通事故不能上班,公司停发工资和奖金,上诉人及护理人员提供的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单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2、原审判决酌情认定交通费及营养费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数额偏低。

被上诉人永安财保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不足,上诉人未提供完税证明;对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交通费用不是用于治疗行为应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无相关证明。

被上诉人XX运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孙XX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闫XX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有:1、(2001)津丽经协发第X号关于“天津市利农全元植物营养素总厂设立驻陕西省渭南市办事处”的批复。2、渭外经协字(2001)X号关于(武警)天津市利农全元植物营养素总厂在渭南设立办事处的批复。3、津傲绿神农总(任)字(2006)第X号任命书,任命张XX同志为“天津傲绿神农科技有限公司驻陕西省渭南办事处”主任,全面负责办事处一切业务工作。4、津傲神农(通)字(2004)第X号“关于利农总厂更名为傲绿神农公司的通知”。5、天津市利农全元植物营养素总厂任命书,任命其为总厂驻渭南市办事处主任,全面负责该办事处一切业务工作。6、天津傲绿神农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定货工作总结会照片。7、天津傲绿神农科技有限公司驻外人员2005年度至2009年度工资、奖金结算表。被上诉人永安财保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1、2、3、4、5、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XX在天津傲绿神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每月固定收入为1900元,党爱玲每月固定收入为145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XX驾驶系闫XX所有陕x号货车与上诉人张XX驾驶的陕x号轿车发生挂擦,致张XX、王芳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渭交警大队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王芳现不负责任。交警部门对其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事实清楚,肇事双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XX上诉请求对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改判。上诉人提供的工资结算表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护理人员党爱玲每月固定收入分别为1900元和1450元,被上诉人永安财保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与护理人员的奖金收入因其不稳定因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酌情认定上诉人的交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增加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营养费应为5000元,依据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审认定上诉人营养费400元数额偏低,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为2000元。被上诉人孙XX驾驶的陕x号货车系被上诉人闫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上诉人XX运业公司所购买,原审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上诉人闫XX负担符合法律规定。陕x号货车在被上诉人永安财保处投有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x元的商业险(含20%的免赔率),永安财保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商业险含20%的免赔率及永安财保不承担车辆贬值损失1833元正确。对原审认定上诉人医疗费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贬值费1833元、车辆维修费240元上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上诉人误工费实际减少损失为每月1900元,按照原审认定天数,误工费应为x元,护理费应为x元。上述赔偿数额中,被上诉人永安财保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承担x元,下余x.37元,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保在x元商业险中负担x.1元,由被上诉人闫XX负担x.27元及车辆贬值损失1833元,共计x.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304—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上诉人张XX的医疗费x.5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贬值费1833元、车辆维修费240元,上述共计x.37元。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x.1元,被上诉人闫XX赔偿x.27元(含已支付的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5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共计7648元。由张XX负担4638元,被上诉人闫XX负担3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耀武

审判员杨春州

代理审判员王米

二O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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