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修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六日作出(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修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修某某经多次预谋后于2009年8月28日8时许,窜至商丘市XX区XX家属院高XX家门前,乘高XX上班开门之机进入高XX室内,持仿真手枪对高XX及其家人实施威胁,用胶带将高XX及其家人捆绑,采取拳脚殴打、用菜刀割划高XX面部等手段,威逼高XX给其现金200万元,并在室内翻找钱物。后二人在等待高XX让司机筹钱的过程中,察觉有人报案,即带上高XX价值x余元的宝马车钥匙、价值4500余元的两部三星牌手机和三块玉饰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实,从现场遗留的透明胶带上提取的指印,是被告人修某某的右手拇指所留。
2、提取作案工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修某某的供述,提取了用胶带和塑料袋包裹的两支仿真手枪。
3、被害人高XX、张X、高X的陈述及证人闫XX、王XX等人的证言,证实了高XX家被抢劫的情况。
4、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两部三星牌手机共价值4540元。
5、被害人高XX提供的修某宝马车钥匙的维修某用发票证实,修某宝马车钥匙花费x元材料费,490元工时费,共x元。
6、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证一致。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修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不是主犯,量刑重。
上诉人修某某上诉称:系从犯,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多次共同预谋,且为实施犯罪王某购买了作案用的胶带纸、手套,修某某购买了作案用的仿真手枪,在实施犯罪时二人行为积极主动,又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判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等严重情节,依法应予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修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审判员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李连武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