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华,紫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紫阳县伦明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_U飞,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紫阳县伦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明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伦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伦明公司请我从2005年4月28日起,给该公司运输锰矿石到四川的青花钢铁厂,被告应支付我运费8522.5元,中途杨伦明已经支付2500元,还下欠6022.5元,我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都推脱不给钱,2007年1月15日,时任被告伦明公司会计的朱国田给我出具了一张运费结算单,凭此结算单,我又多次找到被告讨要运费,被告还是不给钱,故现在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6022.5元,并支付占用资金费1800元,合计782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伦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运费结算单一份。
对于原告何某某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因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确定其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何某某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何某某从2005年4月27日起为被告伦明公司运输锰矿石到四川青花钢铁厂,被告为此应支付原告运费8522.5元,中途被告伦明公司已支付2500元,下欠6022.5元未予支付。2007年1月15日,时任被告伦明公司会计的朱国田向原告何某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022.5元的运费结算单,后原告何某某凭此结算单向被告伦明公司索要运费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伦明公司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伦明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后亦出具了货运结算单,被告伦明公司应当向原告何某某支付下欠运输费用6022.5元,故对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伦明公司支付运输费用60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伦明公司向其支付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对逾期支付运费的利息所作的约定或运费支付日期,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何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阳县伦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运输费用6022.5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紫阳县伦明矿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作毅
人民陪审员杨德富
人民陪审员张文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贤勇